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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曾因赌博行为,于2007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
(2013)奉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曾因赌博行为,于2007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余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余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至10月14日,被告人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在本区某路某号无证游戏机房负责管理及看门、望风,内设“浴皇”十联赌博机、“DA JUE ZHAN”八联赌博机、“万能鲨鱼”六联赌博机和“大白鲨”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余某于2013年9月初开始受雇在该游戏机房负责上分、收银。

2013年10月14日晚上,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400元和参赌人员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冯某、徐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余某、张某以盈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余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余某、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赌博机主板四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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