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穿青人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五个月,缓刑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康桥镇一车站乘坐开往东昌路渡口的沪南线公交车,趁人多拥挤,窃得乘客贺学正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70元。嗣后,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贺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陈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退回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