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2时45分许,民警潘某某和社保队员余大彬在本区康桥镇秀浦路康桥派出所内,处置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闹事一事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反抗,期间,潘某某左脸被打耳光,余某被踢一脚,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及社保队员合力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顾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