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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63号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浦刑初字第4663号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6494),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持卡消费、取现, 2012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3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488.36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受理回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三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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