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金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陆续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4张,后持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88,692.7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1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828.6元不予归还; 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10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973.1元不予归还; 3、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7月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740.53元不予归还; 4、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8月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150.5元不予归还。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3年9月9日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银行退还欠款共计人民币97,4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信用卡申请表,被害单位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还款凭证,被害单位报案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