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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
(2013)宝刑初字第1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2时15分许,在上海市某某路口附近,扬招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QE某某的非法经营运车辆(江淮牌HFC某某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0元)至宝山区杨行地区。当车行至宝山区某某路南侧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上述车辆熄火,并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逼迫被害人孙某某下车,再次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后,当场劫得上述车辆并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庆保、方厚山、程东全、张仇的证言及证人吕庆保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借条》、《小型汽车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5日,搭乘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F某某非法营运车辆(东风日产某某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0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地区某浴室,并邀请被害人付某某一起至浴室洗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有事需驾车外出,从被害人付某某处骗得上述车辆的钥匙,并将车开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晚,搭乘被害人孙超驾驶的牌号为豫某某非法营运车辆(桑塔纳SVW某某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600元)至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上海滩”KTV,并邀请被害人孙某某一起至KTV娱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有事需驾车外出,从被害人孙超处骗得上述车辆的钥匙,并将车开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20时许,带朋友至宝山区水产西路517号王府笙色KTV内娱乐。其间消费金额人民币3,708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下次付帐而离开。同年6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带朋友至上述KTV娱乐,期间消费金额人民币2,243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帐并意图逃走时,被店内工作人员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王府笙色消费帐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诈骗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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