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建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手提两只热水瓶与其孙子行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石驳岸4号门口时,因冯某某与另一孩子玩耍时不慎撞坏其手上的热水瓶,被告人刘某某遂归咎并踢打冯某某。冯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伴随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装满开水的热水瓶扔砸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左侧面部、颈部、背部、左胸部、右腰背部、右臂共达TBSA9%浅二度烫伤,经抗感染、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后稳定好转,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主持和解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