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陈吉利购买到宝钢集团的低价房产,并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以收取购房款及房屋产权证办理费为名,从其处骗得人民币18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2009年1月、2012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以投资宝钢集团高回报集资项目、自己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等为由,共骗得被害人陈吉利200,000元。 三、2012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以投资宝钢集团高回报集资项目为由,骗得被害人钱巧娣220,000元,后经催讨归还69,000元。 四、2012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在诱骗被害人丁网罩将其本人的本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后,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丁网罩的房屋抵押款250,000元。 五、2013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陆吉慧29,800元,后经催讨归还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吉利、钱巧娣、丁网罩、陆吉慧所作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抵押房产居间合同、银行对账单、取房通知书、借条、收条、发票、担保书、转账证明、欠款证明,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