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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1981年1月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7月
(2013)徐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1981年1月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7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因贩卖淫秽物品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个月、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店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继而心存不满。嗣后,蒋某某饮酒后持棍对该店铺玻璃铺门进行破坏后离开。2013年9月23日2时许,蒋某某再次饮酒后至上述店铺,使用脚踹店门及店内财物打翻在地等方式对该店进行破坏,造成店内宏基牌AL1711b型显示器一台、飞利浦牌MWV1190T型显示器一台、三星牌151SS型显示器一台、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OPPO牌R815T型手机一部等物不同程度损坏,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446元。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物损达人民币2,446元。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前科劣迹。
  4、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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