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x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楼xxxxxx有限公司内,使用事先藏匿的钥匙打开被害人xxx的储物柜,从中窃得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至本市x路民生银行ATM取款机使用该卡取款人民币4,000元。 2013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再次以上述方式窃得xxx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至本市x路上海银行ATM取款机使用上述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1,000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曾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手机的照片,银行开户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