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北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卢××经传唤未到案,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卢××弃保脱逃,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卢××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ATM机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大量透支信用卡,自2011年7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虽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尚有本金人民币17718.22元未归还。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卢××在其丈夫王某某的帮助下偿还广发银行人民币9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报案报告、客户本金明细、催收记录、申领信用卡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存款回单,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卢××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信用卡申领后,由其与丈夫王某某共同使用;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以后,又向银行偿还款息、费用等人民币10000元。对于以上辩解意见,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卢××向广发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使用过程中,其在明知自己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通过ATM机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大量透支信用卡。自2011年7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尚有本金人民币17718.22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卢××在其家人帮助下清偿了其广发银行卡号为××信用卡内全部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本院调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和书证《关于某某蔚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领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卢××于2010年3月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其通过银联商户、银行ATM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6795.22元,还款合计人民币19077元。截止2012年5月3日卢××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7366.46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7718.22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合计人民币9618.24元。自2011年7月还款逾期开始,广发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以及短信等方式向卢××催讨欠款,至案发其一直未曾归还全部欠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书证存款回单、广发银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证明、特别需求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卢××明知没有能力还款,仍透支使用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以及到案后,被告人卢××在其家人帮助下陆续清偿了银行欠款,涉案信用卡已于2013年12月4日注销的事实; 3.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以及归案情况; 4.被告人卢××的供述和辩解与上列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透支使用信用卡,情节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涉案信用卡是否交予其丈夫共同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量刑,且被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信用卡有其丈夫共同使用、其在本院受理案件后曾有还款等的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被告人家人已代为清偿涉案欠款的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视作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审 判 员 梁京炎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