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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2013)浦刑初字第4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和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向兴业银行先后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9********3113、5280********7107),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两张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兴业银行本金分别为16,130.04元和6,238.60元,共计人民币22,368.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其亲属退还兴业银行人民币3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有关的银行活期存款凭条、结清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
  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
  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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