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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
(2013)浦刑初字第4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为被害人李某某申办平安银行信用卡的过程中,冒用李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1********8140)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49,111元,至案发拒不归还。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1,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平安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寄卡函、银联JASS系统信息、手机签购单、银行监控录像截图、柜台通用凭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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