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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某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某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489号起诉书指
(2013)浦刑初字第4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某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某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某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某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室因琐事与其女友刘某发生纠纷,后刘某报警求助。当日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傅某某接警后赶至上址处理该起警情时,被告人周某某以挥击、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傅某某双腕部伸侧、左膝部及右小腿胫前区皮肤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傅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录音笔录音资料、民警信息、110处警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的伤势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某9日起至2014年5某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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