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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因与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活动直接相关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处收缴经营物品、工具。因
(2013)浦刑初字第4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因与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活动直接相关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处收缴经营物品、工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70号无证经营网吧,营业额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网吧收费系统截屏图、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陆某某、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工作情况说明、收缴经营物品、工具收缴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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