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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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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4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5月19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盲。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艾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赖碧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超蓞、吴季杨、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起,被告人丁某某、艾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共同出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100号无名棋牌室内,开设“晃晃麻将”形式的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当场查获六桌正在进行的“晃晃麻将”赌博活动。

被告人丁某某、艾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艾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银行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艾某某、朱某某、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艾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金额以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五、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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