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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
(2013)浦刑初字第4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区金桥路1398号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龙君遗忘在自动存取款机内的建设银行借机卡一张,卡号6217 **3652。被告人申某某分四次从该银行内取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发经过、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金额以及违法所得已经退缴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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