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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县x乡x村x组。2007年3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
(2013)徐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县x乡x村x组。2007年3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xx,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弄x号x楼。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0时14分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小区内,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币种均同)1,531.25元。当日1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再次进入上述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两辆后骑车逃离。
  2013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小区内,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小区内,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xxxx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42.43元。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在本市x路附近被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谌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3,8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300余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在法庭审理阶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谌某某在本案中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尚有累犯评价范围以外的其他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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