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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
(2013)徐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暂住上海市x区x路x。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1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镇x,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徐汇区多个路段,虚构便衣民警身份,以举报被害人在发廊内进行嫖娼活动等为要挟,敲诈他人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至徐汇区x路近x路处,敲诈被害人xx现金人民币(币种均同)4,900元;
  2、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至徐汇区xx路近x路处,敲诈被害人xxx现金2,000元;
  3、2013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至徐汇区x路近x路处,敲诈被害人xxx现金3,500元。
  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到案后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虚构民警身份,匡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有搭载同案犯、跟随被害人等行为,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李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害人xx、xxx、xxx的陈述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匡某某、李某、郑某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0,400元,被告人匡某二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6,900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未虚构便衣民警身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在本案中系分工不同的实行犯,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故对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已追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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