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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
(2013)浦刑初字第4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至上海市某某新村189号,趁屋内无人之际,打开房门搭扣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家中柜子上的密码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900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有关的赔偿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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