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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x俱乐部x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暂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
(2013)徐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x俱乐部x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暂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x俱乐部副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x俱乐部赛场监督,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大专文化,x俱乐部收银员,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x俱乐部荷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x俱乐部荷官,户籍地河南省x县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高中文化,x俱乐部荷官,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室。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中专文化,x俱乐部荷官,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镇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人龚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x路x号x市场内x俱乐部担任大堂经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俱乐部内以会员方式招揽参赌人员,通过以人民币兑换积分报名参赛的方式,利用xxxxx游戏进行赌博,并从报名费中抽取10%-20%的费用作为盈利。
  经查,被告人龚某某作为x俱乐部大堂经理,负责该俱乐部人员、赛事及整体管理;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副经理,负责协助龚某某进行该俱乐部人员管理;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赛场监督,负责为参赌人员安排座位及全场内秩序、规则的监督;被告人康某某等人作为该俱乐部收银员,负责为参赌人员兑换积分、奖品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四人作为荷官,按照xxxxx规则在赌博中负责为赌客发牌。上述被告人均从俱乐部的盈利中获取报酬。
  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上述x俱乐部进行检查,当场查获xxx、xxx、xxx、xx、xxx、xx、xxx等十余名正在利用xxxxx游戏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同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八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会员证、排班表、会员积分统计表、积分兑换记录、案发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及xx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列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查获的赌博用具等予以没收。
  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康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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