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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013)徐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xx经电话联系,确定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路附近交易毒品。当天19时30分许,xx、xx驾驶小轿车至约定地点,张某在车内将99粒红色圆形药片出售给xx、xx并收取毒资1,50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6.83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尼美西泮16.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尼美西泮16.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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