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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市,汉族,高中文化,x酒吧服务员,户籍地四川省x市x区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旅馆。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徐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市,汉族,高中文化,x酒吧服务员,户籍地四川省x市x区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旅馆。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市x区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私房。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接到xx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确定毒品交易事宜。2013年8月8日15时20分许,李某与xx、xx按约定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黄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xx,李某从xx处牟利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羁押期间及时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关于黄某某制止他人自杀的通报、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羁押期间及时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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