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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9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119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BB9593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路路口西侧约200米处,适逢被害人徐某某在中心绿化带进行锄草作业,由于被告人张某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轿车撞击被害人徐某某,造成轿车损坏、被害人徐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用其父亲的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沈某某、张某芳等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张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十二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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