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4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HC2913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路东约1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吴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 十二 月五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