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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宝刑初字第1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朱某某在为上海盛星气体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液化气的同时私自充装民用液化气瓶,并将其私自充装的液化气销售给本区月亮弯弯酒家,累计销售金额25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运送液化气钢瓶,参与销售金额24万余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新年、沈宝龙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记帐凭证及送货清单,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宝山区燃气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结伙,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朱某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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