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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x村x号x室。1998年5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
(2013)徐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x村x号x室。1998年5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2月因诈骗、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向行驶中的汽车或电动自行车存在故障为由“提醒”单个女驾驶员,在驾驶者停车查看时,“主动”向驾驶者提示车辆的“故障”和指出排除“故障”的方式,并“主动”为驾驶者排除车辆“故障”,从而骗得驾驶者信任后,乘隙盗窃驾驶者财物后逃逸。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2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附近,窃得被害人xxx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销赃得人民币2,000元。
  2012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路附近,窃得被害人杨xxx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等财物,张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2,000元。
  2012年8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路附近,窃得被害人xxx驾驶的雷诺牌轿车内的路易威登牌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黑色iphone手机一部、路易威登牌皮夹、名片夹、COACH牌零钱包、各类消费卡、证件等财物,张某某将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提篮桥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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