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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海岩,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
(2013)浦刑初字第46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海岩,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6时19分许,被害人朱某某接到称其涉嫌洗黑钱的诈骗电话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建设银行花木支行ATM机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自己银行卡(尾号872)内的人民币49988元转账至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安全账户(尾号7026),同日16时32分许,刘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41800元又被他人在山东省滨州市中国建役银行渤海七路支行营业室通过ATM机转账至户名为陈小林的账户(卡号尾号6237)。2013年6月3日16时至18时,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山东省滨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柜台、滨城支行营业室ATM机等处,通过取现、存款、转账等方式对陈小林账户内的钱款予以转移牟利。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二、查获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书 记 员 陈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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