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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丹群,某某电气公司职员。 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13)浦刑初字第4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丹群,某某电气公司职员。
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电气公司、被告人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丹群、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电气公司期间,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某某电气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42900元,税款合计238711.95元,均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某某电气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电气公司、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殷某、叶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案发经过、补缴税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3万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陶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电气公司、被告人陶某某均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单位的退赃表现,对被告单位某某电气公司、被告人陶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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