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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县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
(2013)徐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县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其丈夫xxx在本市徐汇区x路近x路路口非机动车道上,阻碍正在执行“五类车”专项整治行动的交警执行公务,拒不配合民警处理其未携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活动。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用西瓜投掷警车及民警,用脚蹬踹民警xxx,造成xxx会阴部外伤,阴囊软组织损伤,血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虽造成了执法人员的伤害,但该伤势没有达到轻微伤,另其也是无意踢到执法人员,主观恶意不强,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证人xxx、xxx、x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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