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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
(2013)浦刑初字第4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机械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某机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与销售的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71份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货款,价税合计人民币803280元,税款合计116716元。上述71份发票均已被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明勇机械公司退缴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机械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娄某某、许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万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机械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均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单位的退赃表现,对被告单位某某机械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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