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甲在本区××街道路林村××号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张乙。




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在本区××街道路林村××号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张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及其照片,书证通话详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乙、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争取立功的积极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EPH0NE牌4S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书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