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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位于××××街道华南镜园12幢4单元403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其上述地址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其上述地址4的家中容留何某、邓某某、刘某民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3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的家中将其抓获,并搜查出冰毒2包(重8.6431克)及吸毒工具。




被告人王××归案后,向警方举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张某、胡某,并协助警方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吸管、锡纸、打火机,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证明等,证人何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作案工具吸管30根、锡纸13张、打火机2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