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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2013)杨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与张某事先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闵行区程家桥支路、虹中路浦江之星宾馆内的游戏机房,将0.3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王携带的2包甲基苯丙胺计1.60克被一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黄某、张某的证言,交易地点、缴获毒品、毒资及手机通讯记录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3]第342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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