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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a(自报),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13)闵刑初字第2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a(自报),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a犯盗窃罪、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事实

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a伙同徐a经预谋,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北张家巷小区108号门口,采用剪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a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同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a伙同徐a经预谋,携带前述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1058弄5号门口,采用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曾a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同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a伙同徐a经预谋,携带前述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1058弄10号10楼过道,采用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彭a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二、窝藏事实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a明知徐a(已判决)等人结伙打伤他人后涉案在逃,仍将自己位于本市闵行区莲花路1058弄7号202室的暂住处提供给徐a等人作为隐藏处所。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于a因窝藏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捉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曾a、彭a的陈述,证人胡a、陈a、李a的证言,同案犯徐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于a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a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a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于a兼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a盗窃犯罪系自首,窝藏犯罪系坦白认罪,且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a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十字批、尖嘴钳、大力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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