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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
(2013)奉刑初字第1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顾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成某某低价抢生意,遂纠集多人至本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公路XX号成某某的住处门口,向成某某提出签订统一的灯具租赁价格协议或补偿差价的不合理要求,成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等人分别持榔头、不锈钢管及用拳头对被害人成某某、邹莹等人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邹莹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邹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喻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邓某某、余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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