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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上海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
(2013)奉刑初字第1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上海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袁某某共谋冒用被害人李某某信用卡。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X号某某娱乐会所唱歌时,李某某将其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5)交给服务员刷卡消费,黄某某遂离开包厢向服务员索取该信用卡,利用其事先偷记的密码,先后在某某镇某某公路XXXX号某某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现人民币2000元(手续费60元)、某某公路XXXX号上海某某珠宝金行购买人民币16258.4元的黄金项链2条,被告人袁某某事先以借玩手机为名取得李某某的手机,并将该手机上收到的银行信息删除。

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号某某娱乐会所唱歌时,李某某将信用卡交给黄某某让其帮忙刷卡,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遂持该信用卡至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号某某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现人民币500元(手续费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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