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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
(2013)静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明知二人均无经济偿还能力,于2011年7月由被告人徐某某向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申领卡号为4381260029849214的信用卡一张后,交由被告人邱某某供其个人或与徐某某共同使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通过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对上述信用卡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7,949.7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
  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蚴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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