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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第4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向上海某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供应水产品过程中,通过支付票面金额1% 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523,188元)77份交由某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发票、某某公司出具的供方评价表、供货合同、应付款明细单、收条、某某公司食品采购成本差异结算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补缴了税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施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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