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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
(2013)浦刑初字第4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为沈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经营的上海某某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税款总额为人民币43,589.73元,并收取开票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3份发票均已被某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记帐凭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同案关系人沈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43,589.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均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流失的税款已补缴,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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