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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姫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生,系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姫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
(2013)浦刑初字第4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姫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生,系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姫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姫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姫某某、被告人姫某及其辩护人陆卫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吴某某等人出资成立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由被告人姫某全权负责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姫某为使公司少交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90,500元。上述5份发票均已交由某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姫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姫某某、被告人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相关发票、记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姫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姫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姫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姫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姫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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