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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
(2013)浦刑初字第4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陆卫钢、孙其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副食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擅自以每份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得11份由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18,432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于同日经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赵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到案,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送货单、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并退缴了税款,犯罪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税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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