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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
(2013)浦刑初字第4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纠集高某、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某KTV门口对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并持敲碎的啤酒瓶扎伤被害人李某手臂、持水泥块砸中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12日、13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李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赔偿清单及收据、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4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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