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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13)浦刑初字第4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并支付开票费,由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47,500元,税额为人民币35,961.53元,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某某公司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6日、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及调查证明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张某某介绍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5,961.5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均依法处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退缴的税款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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