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竺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歇业)经理期间,因将公司运输业务转包给个体运输户而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公司客户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税额人民币5,660.38元已申报抵扣。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竺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5,660.3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竺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竺某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税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50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税款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竺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