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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
(2013)浦刑初字第4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其前妻郑某家里向郑讨要孩子抚养费,双方至该小区小花园内协商此事,后协商不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拉扯郑某头发不让其离开,在旁的被害人潘某某见状上前劝阻,遭被告人周某某用酒瓶砸中头部,潘某某的脸部和手臂多处被碎酒瓶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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