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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
(2013)奉刑初字第1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某农业银行ATM机附近,见王某(已判刑)女友与被害人陆某因排队取款发生争执,且王某无故殴打被害人陆某、陆某1及邹某,随即上前帮助王某殴打被害人陆某1及邹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因外伤致左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邹某因外伤致左眉弓处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1、陆某、邹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尚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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