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陈秋丹,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王华男,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黄伟,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张诗卿,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 指定辩护人魏荣兴,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陆敏,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寿某某。 辩护人孙剑彬,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甲。 辩护人翟天,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 指定辩护人袁蓓?、周忆,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乙。 指定辩护人马涛、朱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顾奇锋,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吴某、邓某某、张某、陈甲、寿某某、赵甲、郑某、赵乙、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秋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男、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婉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伟、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诗卿、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敏、被告人陈甲及指定辩护人魏荣兴、被告人寿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彬、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翟天、被告人郑某及指定辩护人袁蓓?、被告人赵乙及指定辩护人马涛、朱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先后受许某(另案处理)聘用,担任某公司经理,在明知该司经营的本市某号“某”设置有赌博机的情况下,仍提供经营管理,分别负责三个时段的业务,安排服务员至放置有赌博机的“内场”为赌客提供服务、核对并保管服务员从客人处收取的赌资等。被告人吴某、邓某某、陈甲、张某、寿某某、赵甲、郑某、赵乙、王某均于2013年4月前至“某”工作。吴某、邓某某、陈甲、张某、寿某某、赵甲、郑某作为服务员,在放置有赌博机的内场收支赌资、为赌客在赌博机上上分等;赵甲还负责打印赌博机的电脑帐单;赵乙、王某作为保安,负责望风等。2013年5月19日18时07分,公安人员赶至上述“某”,当场查获名为“百家乐”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太空漫步”的游戏机16台、“红色面板、具有押分按钮”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黄色面板、具有押分按钮”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并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吴某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其余人均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陈甲均于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赵甲、王某、郑某、赵乙先后于6月21日、8月3日、8月24日、8月26日被抓获,寿某某于7月11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某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赵丙、李某某、陈乙、闭某某、周甲、陈丙、周乙、毛某的证言,某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有关照片、工作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吴某、邓某某、张某、寿某某、赵甲、郑某、赵乙、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庭审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证据不表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在本案中系受雇管理赌博游戏机房,其本人并非该游戏机房的店长或老板,不应被认定为主犯;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黄某某系台湾居民,对大陆法律不熟悉。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受老板雇佣管理游戏机房,应为从犯;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胡某某系台湾居民,对大陆法律不熟悉。综上,请求法庭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案发前到上海仅一个多月,对涉案游戏机房的经营管理情况不熟悉,其从属于老板和店长,不应被认定为主犯;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邓某某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认为,陈甲具有系从犯、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悔罪、系怀孕的妇女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陈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年纪较轻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寿某某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寿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的辩护人认为,赵甲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赵甲处以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的刑罚或判处缓刑。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郑某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社会危害较小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的辩护人认为,赵乙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赵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场所,而为其提供主要经营管理;被告人吴某、邓某某、张某、陈甲、寿某某、赵甲、郑某、赵乙、王某分别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从事收银、进退分数、上缴营业款和望风、通报情况等,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十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为赌博游戏机场所提供主要经营管理,系主犯,该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九名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吴某、邓某某、张某、寿某某、赵甲、郑某、赵乙、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甲系怀孕的妇女,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各名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