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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1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
(2013)杨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1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与购毒人员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按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340号门口,准备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萧某、缪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毒品扣押清单,毒品及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主文关于“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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