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7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2013)浦刑初字第4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全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21份上海昊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314元,税额48,866.08元。上述发票均被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退缴了税款48,866.08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全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证人陈欢的证言、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8,866.08元,被告人谢某某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退缴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